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217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 教育績效,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由本市各市立大學校 院(以下簡稱各校)設置校務發展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校務發展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主管機關,各校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
    校務發展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學雜費收入。 二、推廣教育收入。 三、產學合作收入。 四、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七、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收入。 八、受贈收入。 九、投資取得之收益。 十、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所稱政府科研補助,指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等相關規定,為 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對各校所為之補助。 第一項第六款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由教育局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4 條
    校務發展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人事費用支出。 三、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推廣教育支出。 五、產學合作支出。 六、增置、擴充或改良資產支出。 七、其他與校務發展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 第 5 條
    校務發展基金應設校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置 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校長遴 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前項委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 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擔任。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第 6 條
    各校為強化校務發展基金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校務發展基金年度總收入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應置隸屬於校長 之專任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必要時,得設專責稽核單位,並置稽核 主管一人。 二、校務發展基金年度總收入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準用前款規定, 或置隸屬於校長之兼任稽核人員。 專任及兼任稽核人員應具稽核工作經驗及相關專業背景,所需人力由各校 現有預算員額內調整或以契約進用。 前項稽核人員執行任務時迴避事項,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定 之。
  • 第 7 條
    各校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發展基金,依法辦理。
  • 第 8 條
    校務發展基金之投資應注重收益性、安全性及流動性,其得投資之項目如 下: 一、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投資於與校務或研究相關之公司與企業。
  • 第 9 條
    校務發展基金預算之編製,應以各校中長程發展計畫為基礎,審酌基金之 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在維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餘之原則下,定明預估 之教育績效目標,並納入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由各校公告之。 校務發展基金應配合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執行,各校並應於次年度公告校 務發展基金績效報告書。
  • 第 10 條
    校務發展基金之會計事務,由教育局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
  • 第 11 條
    校務發展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 用。
  • 第 12 條
    校務發展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但校務發展基金之來源為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自籌收入,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收入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要點,報經教育局備查後實施 ,並受教育局之監督。 各校應將第二項但書之收入納入年度預算送臺北市議會審議,並於會計年 度結束後,將使用情形及辦理結果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 13 條
    校務發展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 市庫。
  • 第 14 條
    有關校務發展基金之管理、監督,與第九條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發展基 金績效報告書之格式內容、公告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市政府定之。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