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特依教 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四條及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臺北市各市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各校)應設置校務發展基金;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校務發展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為主管機關,各校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校務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各校應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並由校務 會議下設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 前項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長任召集人,其中不兼行政職 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委 員任期二年,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第一項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成員中推選產 生,其中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其成員不得與管 理委員會之成員重疊。 第一項之管理及監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 條校務發展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學雜費收入。 二 推廣教育收入。 三 建教合作收入。 四 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五 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六 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收入。 七 校務發展基金孳息收入。 八 捐贈收入。 九 其他收入。 前項第五款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由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5 條校務發展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教學及學生獎助金支出。 二 研究支出。 三 推廣教育支出。 四 建教合作支出。 五 增置、擴充或改良資產支出。 六 其他與校務發展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 第 6 條校務發展基金之投資應注重收益性、安全性及流動性,其得投資之項目如 下: ㄧ 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 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投資於與校務或研究相關之公司與企業。
- 第 7 條校務發展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審酌基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並以維持 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餘為原則。
- 第 8 條校務發展基金之會計事務,應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 辦理。
- 第 9 條校務發展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 用。
- 第 10 條校務發展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除捐贈收入、場 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依第六條規定所為投資 取得之有關收益外,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之收入及收益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 實施,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各校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將第二項收入及收益使用情形及辦理結果送臺 北市議會備查。
- 第 11 條校務發展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 市庫。
- 第 12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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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1769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