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提高溫泉管理效益,特 設置臺北市溫泉資源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 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管理機關得設臺北市溫泉資源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及監督本基金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
- 第 3 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溫泉取用費收入。 二 中央機關依據法規撥交之款項收入。 三 專案申請補助之款項收入。 四 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五 依溫泉法收繳之罰鍰收入。 六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 其他收入。
-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溫泉資源保育及管理支出。 二 促進溫泉資源永續發展與利用之研究發展支出。 三 推動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及產業發展相關之國際交流活動支出。 四 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支出。 五 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六 其他有關之支出。
- 第 5 條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 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8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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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17523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