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規定, 設置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審議會),並訂 定本要點。
- 二、本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都市發展局局 長兼任,副召集人二人,由市長指派都市發展局副局長及都市更新處 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都市更新處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請市 長聘(派)兼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 、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指財政局、工務局、交通局、社會 局、都市發展局、文化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都市更新處及 建築管理工程處等機關。 第一項委員任期一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兼之,但代 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續聘以連 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 三、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四、本審議會委員於聘(派)兼任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都市更 新處簽報市長核定後解聘(派)兼之: (一)涉及刑事案件經起訴或通緝。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藉職務之便,以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五)言行品德或聲譽不佳,有損本府形象。 (六)因故無法行使職權。 (七)違反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定。 解聘(派)兼案件核定後,由都市更新處辦理解聘(派)兼事宜。
- 五、本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二人,綜理會務推動,由召集人遴派人員兼任; 執行秘書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執行秘書指派代表代理之。 為提升審議效率,得設幹事會協助審查,必要時,得邀請本審議會委 員出席協助。幹事會議由執行秘書召集之,併兼會議主席;另得視情 況以書面方式進行審查。 前項幹事會置幹事十二人至二十五人辦理審查作業,由財政局、工務 局、交通局、社會局、都市發展局、文化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 局、都市更新處及建築管理工程處等有關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前項幹事,一級機關應指派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人員、二級機關應指派 薦任第七職等以上人員兼任。
- 六、幹事會協助審查範圍如下: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三)前點第三項有關機關就其業務執掌法規之查核。 (四)針對審議案件內容提出建議事項。
- 七、本府為審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得設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以 下簡稱權變小組)協助幹事會審查權利變換計畫,必要時,得分組審 查。 前項權變小組成員,由市長就熟稔權利變換制度之專家、學者遴聘。 權變小組會議由執行秘書召集之,併兼會議主席。另得邀請本審議會 委員出席協助及提供諮商。
- 八、本審議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宣告報告案、討論案及臨時動議之進行後 ,都市更新處人員與提案人(實施者)說明案情,再由與案情有關之 人民或團體代表(以下簡稱陳情人)逐一陳述意見,陳情人每人發言 以一次且每次發言時間以三分鐘為原則,非經會議主席准許或委員詢 問指定回復者,不得再次發言。 列席人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時,會議主席得制止或停 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情事者,會議主席得制止之 ,並要求其離開會場。
- 九、本審議會所需經費,由都市更新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十、本審議會幕僚作業,由都市更新處派員兼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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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33007666號函修正全文10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