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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都新字第09730594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審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 三、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 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一項第二款聘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 四、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派聘任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人數二分 之一。
  • 五、審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 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六、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遴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會務。 審議會為提升審議效率,得設幹事會協助審查,如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委員出席協助。 幹事會置幹事十二人至十六人辦理審查作業,由本府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財政局 、文化局、消防局、社會局、法規委員會、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處等有關機關遴派人 員兼任之。 幹事會議由執行秘書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
  • 七、幹事會審查範圍如下: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案件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二)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案件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三)第六點第二項有關機關就其業務執掌法規之查核。 (四)針對審議案件內容提出建議事項。
  • 八、審議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 此限。
  • 九、審議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 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 出席,並通知審議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十、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 託之代表及陳情人列席說明。
  • 十一、審議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宣告報告案、討論案及臨時動議之進行後,本市都市更新處 人員與提案人(實施者)說明案情,再由陳情人逐一陳述意見,陳情人每人發言以一 次且每次發言時間以 3分鐘為原則,非經會議主席准許或委員詢問指定回復者,不得 再次發言。 列席人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時,會議主席得制止或停止其發言,其有 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情事者,會議主席得制止之並要求其離開會場。
  • 十二、審議會開會時,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十三、審議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 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 十四、審議會委員、執行秘書、幹事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
  • 十五、審議會所需之經費由本市都市更新處編列預算支應。
  • 十六、審議會之行政作業,由本市都市更新處為之。
  • 十七、審議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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