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審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 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 )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 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第二款聘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 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 三、審議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爭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 四、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依程序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聘任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人數二分之 一。 一百零六年聘(派)之委員,任期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不適用第一項任期之規定 。
- 五、審議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四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擔任主席。
- 六、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二人,由主任委員遴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會務;執 行秘書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執行秘書指派代表代理之。 本府為提升審議效率,得設幹事會協助審查,如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委員出席協助。 前項幹事會置幹事十二人至二十五人辦理審查作業,由本府工務局、地政局、交通局、 財政局、文化局、消防局、社會局、法務局、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處、建築管理工程 處等有關機關遴派人員兼任之。 前項幹事,一級機關應遴派八職等以上人員、二級機關應遴派七職等以上人員兼任之。 幹事會議由執行秘書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件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者,幹事會得以書面方式進行審查。
- 七、幹事會審查範圍如下: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三)前點第三項有關機關就其業務執掌法規之查核。 (四)針對審議案件內容提出建議事項。
- 八、本府為審查案件之需要,得設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權變小組)協助幹事會 審查權利變換計畫。 前項權變小組成員,由市長就熟稔權利變換制度之專家、學者中遴聘。自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起,任期為二年。 權變小組會議由執行秘書召集之,兼為會議主席,並應邀請委員出席協助及提供諮商。 必要時,得分組審查。
- 九、審議會應於開會前五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及陳情人。但緊急性之臨時會 議,不在此限。
- 十、審議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 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 出席,並通知審議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十一、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 委託之代表及陳情人列席說明。
- 十二、審議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宣告報告案、討論案及臨時動議之進行後,本市都市更新處 人員與提案人(實施者)說明案情,再由陳情人逐一陳述意見,陳情人每人發言以一 次且每次發言時間以 3分鐘為原則,非經會議主席准許或委員詢問指定回復者,不得 再次發言。 列席人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時,會議主席得制止或停止其發言,其有 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情事者,會議主席得制止之並要求其離開會場。
- 十三、審議會開會時,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行迴避。 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迴避者,審議會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 十四、審議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 小組,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 十五、審議會委員、執行秘書、幹事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六、審議會所需之經費由本市都市更新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十七、審議會之行政作業,由本市都市更新處為之。
- 十八、審議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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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2010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6)府人管字第10630907000號函修正全文18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