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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一字第09730564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0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依老人福利法第九條之   規定,設置臺北市老人福利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老人權益及福利業務發展之整合規劃事項。 (二)老人權益及福利業務之協調、諮詢及推動事項。 (三)其他老人權益及福利促進事項。
  • 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市副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局長兼任。
  • 四、本小組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以下人員遴聘之: (一)本府衛生、交通、教育、都市發展局局長四人。 (二)老人代表四人。 (三)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三人。 (四)民間相關機構代表二人,由本府許可立案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互推之。 (五)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二人,由本府許可立案且從事老人福利服務或老人權益促進工 作之社會團體及基金會互推之。 前項老人代表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由本府原住 民事務委員會推薦之。 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代表機關或民間機構、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委員出缺不足總數四分之三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 五、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社會局派員兼任。
  • 六、本小組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主任委 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本小組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七、本小組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 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 以書面委託所屬機關、機構或團體內之工作人員或會務人員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八、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機關(構)、團體派員列席;並應將會議紀錄函送 相關機關(構)、團體參考或辦理。
  • 九、本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本小組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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