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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18289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
  • 第 3 條
    本辦法評鑑及鼓勵之對象,為社會局所屬及經社會局許可設立之公私立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 第 4 條
    社會局至少每三年舉辦一次機構評鑑,每一機構至少每三年接受一次評鑑 。 前項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
  • 第 5 條
    社會局或依前條第二項受委託辦理評鑑者,為辦理機構評鑑,應成立評鑑 小組,其成員五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社會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 三、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 四、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成員合計不得少於評鑑小組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 第 6 條
    評鑑小組成員於評鑑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社會局得命其迴避。
  • 第 7 條
    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管理。 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小組應訂定機構評鑑之項目、指標及評鑑實施計畫,由社會局於評鑑 實施前六個月公告。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期程、評鑑流程及等第認定基準。
  • 第 8 條
    機構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並由社會局公告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 第 9 條
    評鑑結果為優等之公立機構,社會局應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機構,由社會局表揚及核發獎狀(杯、牌)並酌給 獎勵金。 受獎機構運用前項之獎勵金,應以嘉惠該機構全體員工及服務對象為原則 ,並應詳細列帳及接受社會局查核。 第二項獎勵金基準,於第七條第二項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 第 10 條
    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以書面撤銷其評鑑結果,並令其重 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而 獲評鑑結果。 二、經社會局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十四條 規定裁處罰鍰。 依前條規定獲社會局核發獎狀(杯、牌)或獎勵金之機構,其評鑑結果經 依前項規定撤銷者,社會局應令其於撤銷日起三十日內繳回所領取之獎狀 (杯、牌)或獎勵金;逾期不繳回者,社會局應公告註銷並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機構應限期繳回之獎狀(杯、牌)或獎勵金,其種類、數量、金額及逾期 不繳回將公告註銷或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應一併載明於第一項之處 分書。
  • 第 11 條
    評鑑結果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社會局應以書面載明應改善項目令其限期 改善,並於期限屆滿時辦理複評。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依本法第九 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機構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社會局並得遴選適當之 專家學者至該機構輔導。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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