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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主事預字第10130790000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及其附件
  •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 人),其設置有符合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其預算之編送依 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財團法人之預算書已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立法院審議, 並經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同意免予報送者,不適用之。
  •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財團法人認定基準:創立時本府原始捐助基金金額占基金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或預算陳報主管機關核轉市議會時,本府捐助基金累計金額占基金總額超過百 分之五十者。 (二)基金總額:財團法人資產負債表「淨值」項下「基金」相關科目。 (三)本府捐助基金累計金額包含: 1.原始捐助:財團法人設置成立時,凡接受本府(含特種基金)、未民營化前之 市營機構、公設財團法人、公法人、本府已結束之機關(含特種基金)捐助之 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已解散公設財團法人之賸餘財產等,並經列入該財團法 人資產負債表「淨值」項下「基金」相關科目。 2.後續捐贈:各財團法人設置成立後,接受本府(含特種基金)、未民營化前之 市營機構、公設財團法人、公法人、本府已結束之機關(含特種基金)捐贈之 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已解散公設財團法人之賸餘財產,且該等財產係供各財 團法人永續經營或擴充其基本營運能量之用者,並經列入各財團法人資產負債 表「淨值」項下「基金」相關科目。 3.賸餘及公積轉列基金:將以前年度累積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者,依轉列年度期 初本府捐助比率乘上轉列金額設算本府捐贈金額;以本期賸餘或公積轉列者, 依轉列時本府捐助比率乘上轉列金額設算本府捐贈金額。
  •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捐助前點財團法人之本府一級機關。若為本府二級機關捐 助者,以其所隸屬之一級機關為主管機關。 前項涉及本府二個以上機關共同捐助者,以捐助基金累計金額較多之機關為準。
  • 四、各財團法人應辦理事項: (一)各財團法人應依下列原則,擬訂年度工作計畫或方針及編列預算: 1.工作計畫或方針應以達成該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並符合捐助章程規定而訂定。 2.為促進資源之有效運用,應秉持零基預算之精神,全盤縝密檢討各工作計畫或 方針,並按輕重緩急及成本效益等排列優先順序,俾於可籌措之財源範圍內, 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擬編各項預算。 3.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及轉投資計畫應詳予規劃評估效益。 4.預算書內容應包括:(格式如附件之「財團法人預算書表項目」) (1)封面及目次。 (2)總說明。 (3)主要表: 甲、收支餘絀預計表。 乙、現金流量預計表。 丙、淨值變動預計表。 (4)明細表:如收入明細表等。 (5)參考表:如資產負債預計表等。 (6)附錄: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轉投資事業預算資料(依法無法取得轉投資事 業之預算資料者毋需編列) 以上預算內容應妥作說明,力求詳實。除列舉之表件外,得由各財團法人視業務 性質及實際需要研酌增編其他表件。 (二)財團法人擬訂之年度工作計畫或方針及編列之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應於會計 年度開始五個月前(每年七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
  • 五、各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一)各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審核其所主管之財團法人年度工作計畫或方針及預算: 1.各主管機關應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善盡監督之責,適時就監察院調查案件、審計 部臺北市審計處建議改進事項、市議會質詢事項、會計師查核意見及輿論批評 事項,予以檢討。 2.對所主管財團法人之各項工作計畫或方針與預算,應就其設立目的、業務需要 、營運績效、投資效益及財務狀況等詳予評估,切實審核。 3.各主管機關審核過程發現工作計畫或方針及預算有未妥適之處,應提出審核意 見送交財團法人據以修正。 (二)各主管機關依前開原則審核完竣後,應彙整所主管財團法人預算書,於會計年度 開始四個月前(每年八月底前),提請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函送市議會,並副知 本府主計處。
  • 六、財團法人預算書送市議會作業事宜,比照本市地方總預算案及附屬單位預算案分送方式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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