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本市市庫代 理銀行(以下簡稱代庫銀行)提供資金辦理。
-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 (一)第一類:設籍本市之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 下、經營免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有稅籍登記者。 (二)第二類: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行號。
- 四、本貸款貸放額度第一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第二類最 高為二百萬元,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 五、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等為 限。但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者,應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 已完成購置;申請營運週轉金者應於申請日前實際營業一年以上。
- 六、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一年;每月繳付本息一 次,除寬限期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 七、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
- 八、本貸款由本府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 金)一億元,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一億元,合計二億元,辦理本貸 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本貸款設定信用保 證融資總金額以二十億元為限。 本府及信保基金依前項規定提撥之金額不足履行保證責任時,雙方應 依第九點規定補足之。
- 九、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第一類由本府撥付信保基金之款項 負擔;第二類由本府及信保基金提供之資金各負擔一半。
- 十、本貸款用於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或設備時,免徵提保證人。
- 十一、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前一年度營業額達五 百萬元以上者,保證成數為九成;設立未滿一年或前一年度營業額 未達五百萬元者,保證成數為九成五。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 分之零點五計算。
- 十二、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代庫銀行不得向貸款人 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 十三、本貸款第一類免辦理商業登記者,應由商業負責人提出申請;第二 類應以公司、行號提出申請。
- 十五、本貸款由本府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 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 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合格通知書。 貸款人應於收受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代庫銀行辦理貸 款,逾期未辦理者,應向本府產業發展局重新提出申請。
- 十六、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產業發展局局長兼 任;餘由本府產業發展局、財政局、商業處、市場處、信保基金、 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各一人與代庫銀行二人兼任。 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
- 十七、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 ,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 十八、本貸款之審查,應有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核發合格通知書。
- 十九、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貸款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 關係者。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停止受理本貸款之申請: (一)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達二十億元,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 償餘額達二億元。 (二)本貸款第一類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達二億元,或逾期餘額加計已 賠付餘額達四千萬元。
- 二十一、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代庫銀行應駁回其申請: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 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者 。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信過程知悉其有債務 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 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 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一者。但貸款人逾欠債務或卡債 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 二十二、代庫銀行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 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二十三、代庫銀行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查核 。
- 二十四、中小企業雇主向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僱用失業勞工者, 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僱用獎助新臺幣一萬元,最長以 十二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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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31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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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科字第09830019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