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產業科字第101322885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點;並自101年7月3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本市市庫代 理銀行(以下簡稱代庫銀行)提供資金辦理。
  •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 (一)第一類:設籍本市之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 下、經營免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有稅籍登記。 (二)第二類: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行號。
  • 四、本貸款貸放額度第一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第二類最 高為二百萬元。本貸款之貸放,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於 前次貸款還清後,經營正常且債票信良好者,得向產業局再次申請貸 款。
  • 五、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者,應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已完 成購置;申請營運週轉金者應於申請日前實際營業一年以上。
  • 六、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一年;每月繳付本息一 次,除寬限期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 七、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
  • 八、本貸款由本府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 金)一億元,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一億元,合計二億元,辦理本貸 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本貸款設定信用保 證融資總金額為二十億元。 本府及信保基金得視業務需要增提金額辦理本貸款。
  • 九、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第一類由本府撥付信保基金之款項 負擔;第二類由本府及信保基金提供之資金各負擔一半。
  • 十、本貸款用於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或設備時,免徵提保證人。
  • 十一、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前一年度營業額達五 百萬元以上者,保證成數為九成;設立未滿一年或前一年度營業額 未達五百萬元者,保證成數為九成五。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 分之零點五計算。
  • 十二、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代庫銀行不得向申請人 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 十三、本貸款第一類免辦理商業登記者,應由商業負責人提出申請;第二 類以公司、行號提出申請。
  • 十四、申請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 (一)申請表一份。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事業計畫書一份。 (四)切結書一份。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 (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得經申請人同意由代庫銀行協助申請,但申請費用由申 請人自行負擔。
  • 十五、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 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 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 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 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代庫銀行辦理貸 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得向產業局重新 提出申請。
  • 十六、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兼任;餘由 產業局、財政局、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市場處、信保基金、臺北 市會計師公會各一人與代庫銀行二人兼任。 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 十七、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 ,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 十八、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 十九、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 關係。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即停止辦理本貸款: (一)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 餘額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十分之一。 (二)本貸款第一類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達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 十分之一,或逾期餘額加計已賠付餘額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百 分之二。
  • 二十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代庫銀行應停止貸放並提請審查小組 審議: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 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知悉其有債 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 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 ,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一。但申請人逾欠債務或卡債 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 二十二、代庫銀行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 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二十三、代庫銀行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查核 。
  • 二十四、中小企業雇主向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僱用失業勞工者, 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僱用獎助新臺幣一萬元,最長以 十二個月為限。
  • 二十五、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及申請所需書表,由產業局另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