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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科字第11130246811號令修正發布第20點條文;並自111年7月20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 構提供資金辦理。
  • 三、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 款: (一)第一類:年齡為已成年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且設籍本市之中華民國國 民,經營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在本市辦有稅籍登記。 (二)第二類: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 (三)第三類: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且非屬第二類之公司 、商業或有限合夥。 (四)第四類:符合第三類資格且申請時起前三年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1.獲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且依約定連續攤 還貸款達十八個月以上。 2.獲產業局公告之政府相關創新獎項或相關補助。 3.經向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登錄創櫃板並已獲同意進行 輔導,或已登錄創櫃版。 4.平均年營業額達三千萬元以上。
  • 四、本貸款貸放額度第一類及第二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 第三類最高為五百萬元;第四類最高為一千萬元。 本貸款之貸放,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原則。但申請人符合第三點第四 款第一目規定,或本貸款之前次貸款還清後,經營正常且債票信良好 者,得向產業局再次申請貸款。
  • 五、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
  • 六、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一年;每月繳付本息一 次,除寬限期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不受 前項規定限制。
  • 七、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一點三二五機動計息為上限,實際利率由產業局與承貸金融 機構議定後公告之。
  • 八、產業局得視經濟景氣影響狀況酌予利息補貼;相關補貼措施,由產業 局公告之。 前項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檢附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 、強制執行等資料,按月向產業局申請。 產業局對受有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應於補貼期間內每月查核其經營情 形一次,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之。
  • 九、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產業局,產業局應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 機構,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登記地址遷離本市。 (三)第一類申請案變更負責人或代表人。 (四)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延長期限或償還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產業局得依貸款人 之申請繼續補貼利息。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產業局時,產業局得不 予繼續補貼。 經產業局查核發現有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時,應停止利 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且日後不得繼續補貼利息。
  • 十、本貸款由本府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 )共同提撥資金辦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訴訟費 用),並得視業務需要增提金額辦理本貸款。
  • 十一、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依本府與信保基金契約辦理。
  • 十二、本貸款應徵提貸款企業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如為有限合夥時徵 提其代表人,並得視申請案情況加徵其他具資力之保證人。
  • 十三、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第一類至第三類保證成 數為九成五;第四類保證成數為九成。保證手續費依信保基金規定 辦理。
  • 十四、除信用保證手續費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向 申請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 十五、本貸款第一類免辦理商業登記者,應由商業負責人提出申請;第二 類至第四類應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提出申請。
  • 十六、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貸款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事業計畫書。 (四)切結書。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 登記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負責人及其配偶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處理授權書。 (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之申請費用應自行負擔。 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產業局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者,產業局得撤 銷或廢止已發給之核定通知書,並追回已核准貸款金額及其利息補 貼;貸款人經通知限期繳回相關款項而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 十七、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 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 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 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 申請貸款額度三百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產業 局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 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 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得向產業局 重新提出申請。審查未通過者應於審查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後 始得再提出申請。
  • 十八、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 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 (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 (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 至六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一至三人。 審查小組成員任期兩年,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
  • 十九、審查小組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但得視受理案件需要,不 定期召開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 二十、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 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二十一、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 益之關係。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 二十二、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 餘額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十分之一者,本府即停止辦理本貸款 。
  • 二十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停止貸放並提請審查 小組審議: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 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知悉其有債 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 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 ,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一。但申請人逾欠債務或卡債 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 二十四、產業局得視情形酌予補貼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費用;相 關措施由產業局公告之。 前項補貼措施,由承貸金融機構檢附核准清冊資料,向產業局申 請。
  • 二十五、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 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二十六、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 查核。
  • 二十七、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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