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防治性騷 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 則」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 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 擾。 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 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 三、性騷擾之樣態,包含下列行為之一: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處。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 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 四、本處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 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 五、本處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有效預防並積極處理性 騷擾事件,應有如下作為: (一)本處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二)本處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有性騷擾事件當時知 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預 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避免報復情事。 2.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3.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4.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5.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6.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7.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三)本處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再次 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 六、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提出性騷擾申訴: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所屬單位 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 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 該單位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 察機關提出。
- 七、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於下列時效前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 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 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但依上開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 八、本處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以處理性騷 擾事件之申訴: (一)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得由處長指定之。主席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 人,除人事主管為當然成員外,其餘成員由處長就申訴個案指定或 選聘本處在職員工或外部人士擔任,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 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以三分之一以 上為宜;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並得視需要參 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或教育部建置之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聘 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會成員。 (二)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人數 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三)於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成 員不得由本處人員擔任,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委員。 申訴調查小組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 分之一,且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家學者。
- 九、本要點所訂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其以言 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 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以書面提出之申 訴或以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申訴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 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性騷擾申訴書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不合上開程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本處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處應 即移送所在地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處理。
- 十、本處所屬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由本處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如 下: (一)性騷擾申訴如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事件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 並副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處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 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 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移送時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處所在地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三)有下列情事應不予受理者,移送本處所在地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決 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1.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2.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次日起 七日內進行調查,並二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 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五)調查完畢後本處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臺北市政府審議 。
- 十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應遵守迴避原則: (一)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 1.有前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三)前款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提出,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 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二、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權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 十三、本處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 警察機關協助。遇有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者,應 通知本處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三十條規 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辦理 。
- 十四、本處對性騷擾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本處所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訴人、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 十五、調查結果通知及救濟途徑: 本處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處所在地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審議,經審議後,由臺北市政府將該申訴案件之調查結果通知當事 人及本處。當事人如不服臺北市政府之申訴調查結果,得於調查結 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行政處分影本、訴願書至臺北市 政府,由臺北市政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審議,如不服 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 十六、懲處、追蹤、考核及監督: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處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 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七、本處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 ,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調解。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 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 撤回。
- 十八、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 之服務,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並得 因事件個案需要,協調相關單位協助。
- 十九、本處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如下內容之防治性騷擾相關教 育訓練: (一)本處所屬員工,其教育訓練內容如下: 1.性別平等知能。 2.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3.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4.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本處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其教育訓練內容如下 : 1.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 2.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3.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5.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前項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本處應給予公差假,及經費補助。
- 二十、本處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前項不當之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 權益。
- 二十一、本處及任何人對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 或揭露。 前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
- 二十二、本處受僱人、處長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法應 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處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二十三、本要點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除申訴調 查程序外,準用之。
- 二十四、本處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2)2788-1300#132 傳真:(02)2788-2966 電子信箱:sempo-cosh@gov.taipei 專責處理單位:人事室 本處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 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 二十五、本要點奉處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9-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北市機人字第11360021122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25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