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1005
全部
民國 101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1602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內湖科技園區服務大樓會議場地(以 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內湖科技園區服務大樓二樓之會議廳及展示廳。
  • 第 4 條
    本場地之使用用途,以會議、訓練及展示活動為主。
  • 第 5 條
    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十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 故,且非即刻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為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活動計畫書,送 交產業局許可: 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及聯絡人姓名、電子信 箱、手機。 二、使用場地之活動名稱、日期及時間。 三、活動內容。 四、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 點與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前項申請經產業局許可,申請人未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交場地使用 費者,不得使用。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產業局為受益人 ,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 者,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有第十六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二、喜宴、餐會、喪葬或公職競選活動。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申請人前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 且經產業局撤銷該許可使用處分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
  • 第 7 條
    本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 第 8 條
    本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9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應於核准之使用時段內準時結束,逾時使用未滿一小時 者,按一小時計收使用費;超過一小時者,按整時段計收使用費。但下一 時段另有排程,則不得逾時使用。
  • 第 10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使用費享有下列優惠: 一、連續使用二時段以上者,以八折計。 二、園區發展協會、管理聯合會或中小企業榮譽指導員(企業服務志工) 協進會辦理服務會員之非營利活動者,以六折計。 三、其他非營利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非營利活動使用者,以七折計。 四、本府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活動者,免收使用費。
  • 第 11 條
    申請人辦理活動,非經產業局許可,不得為營業行為。其經產業局許可, 得印製收費入場券者,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 第 12 條
    使用本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產業局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 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 二、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產業局許可張貼地 點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產業局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 、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 設備。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產業局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產業局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產業局同意後, 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 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產業局同意,不得擅自將場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產業局遭受損害者, 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產業局得於必要時強制拆 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3 條
    產業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本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四日前,通 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 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 第 14 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產業 局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 不予退還。若因而致產業局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若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無法使用場地者,不在 此限。
  • 第 15 條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當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產業局。如有損壞, 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產業局得逕行修復。損害賠償 與修復費用,得追償之。
  • 第 16 條
    產業局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產業局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且一年 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二、將場地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四、未 遵期繳納使用費或其他費用。五、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六、使用火把 、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七、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 有危害之虞。八、其他致生產業局損害之行為。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或不遵從產業局指示之行為。十、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17 條
    產業局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