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接受健 康檢查及篩檢,以早期發現疾病並及早治療,維護市民身體健康及增進生 活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第 3 條衛生局每年得於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下列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 一、學齡前兒童整合性篩檢。 二、學童氣喘防治過敏篩檢。 三、成人癌症防治篩檢。 四、成人整合性篩檢。 五、新生兒聽力篩檢。 六、婚後孕前健康檢查。 七、孕婦母血唐氏症篩檢。 八、其他經衛生局核定公告之健康檢查或篩檢。 前項各款健康檢查及篩檢之服務人數、優先順序、補助金額、執行時間、 執行方式及第十一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名單,由衛生局於每年二月底前公告 之。
- 第 4 條學齡前兒童整合性篩檢服務之項目及對象如下: 一、心雜音、隱睪、疝氣及口腔檢查:就讀本市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 兒童。 二、視力篩檢:就讀本市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中、大班兒童。 三、聽力篩檢:就讀本市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小班兒童。
- 第 5 條學童氣喘防治過敏篩檢服務之項目及對象如下: 一、氣喘問卷篩檢:就讀本市公、私立國小一年級學童。 二、過敏篩檢:前款氣喘問卷篩檢結果為氣喘高危險群學童。
- 第 6 條成人癌症防治篩檢服務之項目及對象如下: 一、乳房超音波檢查:前一年已接受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醫事服務機構辦理 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之預防保健服務對象,每年服務一次。 二、肝癌篩檢服務:四十歲以上或肝癌高危險群市民,每年服務一次。
- 第 7 條成人整合性篩檢服務之項目為胸部 X光檢查服務,對象為十八歲以上市民 ,每年服務一次。 前項服務應與第六條服務同時實施。
- 第 8 條新生兒聽力篩檢服務之對象為父或母設籍本市之新生兒。
- 第 9 條婚後孕前健康檢查服務之對象為已結婚未生育第一胎之市民,檢查項目如 下: 一、男性:尿液檢查、血液常規、梅毒篩檢、愛滋病篩檢及精液分析檢查 。 二、女性:尿液檢查、德國麻疹抗體、水痘抗體、血液常規、梅毒篩檢、 愛滋病篩檢、甲狀腺刺激素及紅斑性狼瘡。
- 第 10 條孕婦母血唐氏症篩檢服務之對象如下: 一、懷孕初期組合式唐氏症篩檢之服務對象:本市懷孕第十一週至第十三 週之孕婦。 二、懷孕中期母血唐氏症篩檢之服務對象:本市懷孕第十四週至第二十週 之孕婦。
- 第 11 條衛生局得與下列醫療機構(以下簡稱特約醫療機構)簽訂行政契約,由其 執行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健康檢查或篩檢: 一、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等級合格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二、其他經衛生局核准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前項契約期間為二年,期滿得續約;未於期滿前以書面向衛生局為不續約 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續約。但衛生局未編列第二年預算或預算未獲臺 北市議會通過者,其契約視為終止,衛生局應即時通知特約醫療機構,並 修正第三條第二項之公告。 第一項行政契約之簽訂管理、服務品質維護、費用給付及注意事項等相關 規定,由衛生局另定之。 特約醫療機構與衛生局訂定第一項之行政契約後,應公告服務量、服務流 程及檢查時間。
- 第 12 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篩檢,得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醫 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之預防保健服務合併實施。
- 第 13 條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資格者(以下簡稱受檢者), 得於衛生局公告之各類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辦理期間內,接受健康檢查或 篩檢服務。
- 第 14 條受檢者就衛生局提供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內容外,另 行施作其他檢查項目者,應自行負擔檢查所需之費用。
- 第 15 條特約醫療機構應按受檢者接受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之內容及人數,於次月 二十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衛生局申請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費用之給付。 衛生局對於前項申請,應於接獲申請後一個月內核付。其屬於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之預防保健服務部分 ,特約醫療機構應依其規定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費用。
- 第 16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7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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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8-4003
臺北市市民健康檢查及篩檢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25309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