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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新字第10563552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公 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一)在道路用地範圍內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

    1在道路用地範圍內擅自辦理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設置設施或其他任何建築,可補辦手續者。

    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一、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二、得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一年度同一行為人或同一管線機構之同一施工廠商違規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勒令拆除: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二萬至十五萬元罰鍰。

    2在道路用地範圍內擅自辦理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設置設施或其他任何建築,不可補辦手續者或影響交通安全,違規情節重大者。

    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一、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二、得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書面通知限期拆除,並處十二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3未經許可擅自開挖道路,可補辦手續者。

    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

    一、得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得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不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屆期不補辦、補繳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同一年度同一行為人或同一管線機構之同一施工廠商違規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屆期未補辦或補繳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二萬至十五萬元罰鍰。

    4未經許可擅自開挖道路,不可補辦手續者或影響交通安全,違規情節重大者。

    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

    一、得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得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不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屆期不補辦、補繳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書面通知限期回復原狀,並處十二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屆期不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二)未依許可範圍期限施工或未依規定申請報備或核准

    1挖掘超過許可範圍,可補辦手續者。

    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十五條。

    一、得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廢止該挖掘許可。

    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屆期不補辦,得按次處罰。

    2挖掘超過許可範圍,不可補辦手續者。

    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

    一、得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廢止該挖掘許可。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廢止挖掘許可。

    3未依許可日期,提前或延後施工者。

    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

    一、得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廢止該挖掘許可。

    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廢止挖掘許可。

    4未依當日許可時間內施工並修復路面收工者。

    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

    一、得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廢止該挖掘許可。

    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5
    (1)未依規定申請續行施工、註銷、結案。
    (2)申請結案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情節嚴重者。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二十六點第二項。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一萬元罰鍰,最高處三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6擅自啟閉、修復、調平、調升(降)人(手)孔者。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二十二點第三項。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同一年度同一行為人或同一管線機構之同一施工廠商違規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至十萬元罰鍰。

    7人(手)孔施工時,未設立柔性說明告示牌或未於柔性說明告示牌張貼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影本。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二十二點第四項。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一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三)結案前道路回填、修復不良

    1結案前,道路未於規定期限內修復或修復不良者。

    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十八點、第十九點。
    三、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一、得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廢止該挖掘許可。

    在許可證規定改善期限內,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三萬元罰鍰,最高處十五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逾許可證規定改善期限,逕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三萬元罰鍰,最高處十五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2結案前,經抽驗結果不符規定。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十八點及第十九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廢止該挖掘許可。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三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四)保固期內未盡保固責任或抽驗不符規定

    1保固期內,未盡保固責任修復路面者。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二十八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三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2保固期內,經抽驗結果不符規定。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二十九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三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五)其他

    1
    (1)緊急性道路挖掘案件未依規定之方式報備施工。
    (2)未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或補辦申請不符規定,而未依規定之期限重行申請。
    (3)未於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或完工後三十日內申辦結案者。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九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補辦;屆期不補辦者,得按次累加一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2
    (1)道路挖掘施工現場未設置專用工程告示牌或柔性說明告示牌。
    (2)專用工程告示牌未張貼許可證或未於規定位置張貼道路挖掘許可證。
    (3)未依規定於施工前三天通知轄區里長並將工程通報單張貼於工區範圍,告知施工範圍、施工期限及有關配合事項。
    (4)未於進場施工前一天(遇假日不得順延)於新工處網路登載。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十二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一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3
    (1)因現場地下障礙物或其他因素致管線無法依原申請挖掘位置、長度、面積及埋設深度施作時,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
    (2)道路挖掘增減長度未逾十公尺且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或人行道挖掘增減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申請人未向轄區分隊傳真報備即逕行施工,或未於三日內補辦手續者。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十五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補辦;屆期不補辦者,得按次累加一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4
    (1)連續挖掘道路長度達五十公尺時,未先將挖掘管溝回填並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與原路面高程平齊,而繼續挖掘者。
    (2)於同一道路兩側同時進行挖掘。
    (3)道路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未隨即運離或作為回填材料者。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十七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一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5
    (1)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未派員現場監造或配置至少一人負責交通指揮。
    (2)經抽查監工人員、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告示牌、交通維持等執行情形有不合格或違規者。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二十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一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6
    (1)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物,未隨時檢查維護,如人(手)孔蓋邊緣外至少各一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鋪面有損壞,管線機構未負責維護修復者。
    (2)與人(手)孔銜接之路面高低差以直規量取超過0.六公分,未即時改善者。
    (3)未於每月五日前依行政區將前一個月巡檢結果函報新工處者。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二十三點第一項、第二十八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二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7申請人未依規定將管線資料更新上傳至公共管線資料庫者。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二十六點第三項。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一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8申請人未依規定通報方式(如智慧型手機APP通報)進行各項通報。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三十二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一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9申請人領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未依道管中心其他准駁施工之規定,而擅自施工者。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三十五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一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10管線機構施工期間,無故未將施工過程全程攝影並即時傳送至道管中心者。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三十七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一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11管線機構接獲道管中心通報須為緊急派員或派施工廠商赴現場處理者,管線機構未立即連繫處理,或無故怠於辦理,導致影響現場作業或需重複施工而情節重大者。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三十八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一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12管線機構於施工過程,發現管路有破損情形,怠於通報受損管線機構或道管中心致未妥善處理並逕行回填而情節重大者。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三十九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一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13施工前未善盡查察地下管線資訊之責任,於施工期間不慎挖損管線,其情節嚴重者。倘緣於管線機構無故怠於提供管線資訊所致者,得一併處罰。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四十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一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14管線機構於接獲通知既有管線有因淺埋或其他足以影響道路品質之情形時,未配合檢討改善,或改善未完全致道路重複損壞而情節重大者。

    一、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四十一點。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累加一萬元罰鍰,最高處十萬元罰鍰,至改善完成為止。

    15施工廠商未依規定施工或修復或未經許可擅自挖掘,於一季違規次數達兩次以上者。

    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一、違規二次以上未滿四次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二個月。
    二、違規四次以上未滿六次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四個月。
    三、違規六次以上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違規二次以上未滿四次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二個月。
    二、違規四次以上未滿六次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四個月。
    三、違規六次以上者,依違規次數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之月數,最高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一年。

  • 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之裁處,應依前點並考量下列行 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行政罰法條文

    備註

    (一)

    不予處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第七條第一項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

    第九條第一項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第九條第三項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第十二條本文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第十三條本文

     

    (二)

    得免其處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2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十二條但書

     

    3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十三條但書

     

    4

    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未有法定罰鍰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第一項

     

    (三)

    得減輕其處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2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十二條但書

    3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十三條但書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5

    行為時因項次(一)之3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第九條第四項

    (四)

    得加重其處罰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1、2之規定。

    第十六條

    4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五)

    得酌予追繳未受處罰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 四、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而裁處罰 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其有 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得參照前點參考 表酌量減輕或加重,但應敘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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