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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1-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人一字第09930308400號函修正全文11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監督、輔導及考核臺北市各區運動中心(以下簡稱運動   中心)之營運,特設置臺北市各區運動中心委託經營管理聯合督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運動中心年度工作計畫、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審議。 (二)經營管理、查核項目及績效評鑑標準之審議。 (三)運動中心受託人之經營管理績效之評鑑。 (四)運動中心營運政策、未來發展及經營管理問題之諮詢及改善建議事項。 (五)委託經營管理期間為重大修繕、整修設備或事故之審議。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評鑑相關事項,由本府另訂之。
  •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除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本府副秘書長以上人員兼任,副召集人   一人,由本府教育局指定之副局長兼任及臺北市體育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   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工務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觀光傳播局代表一人。   (四)本府主計處代表一人。   (五)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本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法律專家學者二人。   (八)財務會計專家學者二人。   (九)企管行銷專家學者一人。   (十)體育專家學者三人。
  •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府代   表應隨其本職異動。
  • 五、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召   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各機關代表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   本會須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本府相關單位列席,必要時得通知受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列席說明。
  • 六、本會議決事項於簽奉市長核定後,以本府名義送請受託人或相關單位辦理。
  • 七、本會置執行秘書,由臺北市體育處處長兼任。設工作小組,由本府各有關機關指派現職   人員兼任,協助本會辦理各運動中心查核事項,並負責運動中心日常督導事務。   前項作業要點由體育處提請本會審議後另訂之。
  • 八、前點工作小組之一般行政及幕僚作業,由體育處派員辦理之。
  • 九、工作小組得就本會督導事項,邀集營運管理相關之專業人士,定期或不定期至運動中心   進行實地督導及查核,並將督導及查核結果向本會報告或提請審議。
  • 十、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體育處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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