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商業登記之申請書及文件,得以經電子簽章簽署之電子文件並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請。 前項電子簽章,商業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工商憑證為之; 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 第 3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法定代理人 允許;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 第 4 條商業經營之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其申請商業各類登記事項,應附具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影本 。
- 第 5 條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 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 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 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 契約影本代之。 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 第 6 條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 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 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 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 三、資本額變更: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增加後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或減少資本額者,免附;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 合夥契約書。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 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 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 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 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影本代之;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或合夥契約書。 五、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 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六、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 書或合夥契約書。
- 第 7 條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轉讓登記: 一、申請書。 二、轉讓契約書。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或合夥契約書。 商業與他商業之營業合併而成為一商業,應由存續商業檢具下列文件,申 請營業合併登記及消滅商業之歇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合併契約;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 第 8 條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被繼承人全戶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繼承協議書。 五、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六、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 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七、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 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影本。 八、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 第 9 條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組織登記: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及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合夥契約書。
- 第 10 條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商業遷址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遷入地登 記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商業辦理前項登記,其名稱如與遷入地已登記之商業相同時,應由遷入地 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辦理。
- 第 11 條商業暫時停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 同意書,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規定,於商業辦理復業登記時準用之。
- 第 12 條商業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 書,申請歇業登記。
- 第 13 條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應由 法定代理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代理經營之登記。
- 第 14 條商業申請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任免或變更之登記 : 一、申請書。 二、經理人任免或調動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
- 第 15 條商業分支機構獨立設置帳簿者,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委任分支機構經理人之證明文件及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 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 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 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 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 簽訂租賃契約影本代之。
- 第 16 條商業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 第 17 條商業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 人之同意書,申請分支機構廢止之登記。
- 第 18 條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 ,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登記在先之商業,得申請主管 機關通知登記在後之商業限期辦理名稱之變更登記。
- 第 19 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 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 第 20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