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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1-2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一字第09831799100號函訂定下達全文10點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議及監督臺北市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臺北市空氣 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臺北市空氣污染防制基 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其他有關事項。
  •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並為當然委員;副召集人一人,由局長指定副局長 一人兼任並為當然委員。另置委員十二人至十四人,由本局會計室、秘書室等單位主管 兼任並為當然委員,並由本局遴聘專家、學者與環境保護團體代表擔任。 學者、專家與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等,應占本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境保護團體代表 不得低於本會名額九分之一。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本會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四、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局指派相關人員辦理。
  • 五、本會每三個月定期開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 六、本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 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議決事項應以本局名義行之。
  • 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局之兼任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
  • 八、本會委員之遴聘及解聘,由召集人核定後為之。
  •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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