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公益勸募條例事件, 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 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得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公益勸募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第二十四條、第五條
1.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2.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
3.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本項規定者,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四萬元至十二萬元,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
2.第二次處八萬至十六萬元,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二萬至二十萬元,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2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二十五條、第十四條
1.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2.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3.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本項規定者,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四萬元至十二萬元。
2.第二次處八萬元至十六萬元。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重大者:處十二萬元至二十萬元,並得廢止勸募許可。3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1.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本項規定者,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4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一條
1.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得強制檢查。
3.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勸募許可。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重大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得廢止勸募許可。5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八條、第六條
1.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本項規定者,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三千元至九千元。
2.第二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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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99)府社團字第09942052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