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公益勸募條例事件, 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 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本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3,000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 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公益勸募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公益勸條例)法定罰鍰額度(臺幣:元)或其處罰 裁罰對像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第二十四條、第五條 1.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2.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
 3.得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募團體或他法人、體之負責或代表人 第一次:處四萬元,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 
 第二次:處十二萬元,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
 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2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二十五條、第十四條 1.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2.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3.得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 第一次:處四萬元。 
 第二次:處十二萬元。
 第三次以上或情節重大者:處二十萬元,並得廢止勸募許可。3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1.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得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 第一次:處二萬元。 
 第二次:處六萬元。
 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4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一條 1.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得強制檢查。
 3.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勸募許可。行為人 第一次:處一萬元。 
 第二次:處三萬元。
 第三次以上或情節重大者:處五萬元,並得廢止勸募許可。5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八條、第六條 1.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得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 第一次:處三千元。 
 第二次:處九千元。
 第三次以上:處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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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08-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09830036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