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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社兒少字第10040366800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中低收入家庭內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之審查作業,特依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 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補助案審核作業之權責分工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1.本補助案之規劃、聯繫、協調及印製申請書表。 2.本補助案資訊系統開發及資料庫管理。 3.每年度定期資格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4.申請案之複審、申復、溢領追繳及訴願行政救濟事宜。 5每月彙整媒體資料送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 6.行政費編列及核銷等事宜。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1.受理民眾申請。 2.初審及調查。 3.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 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4.查報及建檔修正中低收入家庭成員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 5.每月彙整補助及停止補助者名冊送社會局。 6.配合每年度定期資格調查。
  • 三、申請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者, 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申請時兒童及少年未滿十八歲。 (二)兒童或少年設籍於本市。 (三)兒童或少年未領有超過與本補助同性質之補助費用。 (四)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價值之部分,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 六條規定。
  • 四、申請本補助者,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兒童 或少年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如有不同戶籍者,由申請人擇一區公所提出申請; 申請人無法自行申請者,得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照顧或服務兒童、少年之相關人員 代為申請: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四)其他證明文件。
  • 五、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 請日。如經區公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 不予受理。
  • 六、符合本補助申請資格者,其補助生效時間之起算、其補助方式及保險費計算方式,依本 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七、有關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計算方式等事項,依社會救助 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 八、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如屬本 市內遷移者,遷出地之區公所應通報遷入地之區公所,遷入地之區公所應重新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家戶內人口死亡或失蹤者。 (二)家戶內人口戶籍異動者。 (三)兒童或少年戶籍異動。 (四)其他有不符第三點規定情形者。
  • 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由區公所註銷其補助資格,並函送社會 局,自次月起停止補助,如有溢領者,由社會局追回補助費: (一)不符合本作業規定第三點所定資格。 (二)死亡。
  • 十、申請人溢領本補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受補助 者或其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 十一、本作業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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