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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3263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自治條 例第三條所稱之各該公園管理機關。
  • 第 3 條
    申請使用本市公園場地(以下簡稱場地)以集會、演說、展覽、表演或為 其他特殊使用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使用,並不得有營利行為。但舉 辦有關推廣政令、公益、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文展 演、文化創意產業或本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經管理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應不予核准使用: 一、活動內容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者。 二、有第十三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使用: 一、活動違反公園設立之特定目的者。 二、舉辦私人祭典活動、宴客或其他足以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者。 三、申請人使用場地於最近三年內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 第 5 條
    場地之使用順序如下: 一、管理機關。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三、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四、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五、個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使用者,以先登記者優先 使用。
  • 第 6 條
    申請使用場地辦理非營利性活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但因不 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需集會、演說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人得以書面、網路或傳真方式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使用期間, 除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外,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請一次,且一 次以不逾七日為限。 三、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檢附活動企畫暨安全計畫書,如屬參加人數超過 五千人之大型活動,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 四、申請使用場地集會、演說者,須檢附場地所在地警察分局之許可文件 影本。 五、活動涉及勸募行為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辦理。 管理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7 條
    申請使用場地辦理營利性活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二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得以書面、網路或傳真方式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同一場地每 月以提供五日為限。但申請人為本府各機關、學校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人除應填具前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附營利行為展售 活動資料表。 四、管理機關受理申請後,依其申請活動之性質洽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核其資格及活動內容後,據以指定場地辦理後續借用事宜。 五、申請人經管理機關核准使用瓦斯爐、電磁爐、炭爐、烤箱等炊具烹飪 食品者,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瓦斯爐若以桶裝液化石油氣為燃 料,並應遵守消防安全相關規定。 六、活動涉及稅捐繳納者,申請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核准處分,應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每人 身體傷亡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如參與活動人數超過五千人時,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 元。保險期間應自進行會場佈置工作時起,至活動結束場地回復原狀時止 。
  • 第 8 條
    申請使用場地經管理機關核准者,應於場地使用當日起算三日前,至管理 機關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後,始得使用。 前項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9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主辦或合辦單位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免 繳使用費及保證金。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協辦或指導單位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予 減半收取使用費及保證金。 各縣(市)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及場地之認養人 ,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依所定使用費、保證金百分之六十計收。 就認養標的提供環境改善之認養人,於認養期間依管理機關指定之場次使 用該認養標的舉辦非營利活動者,免繳使用費。 其他經本府核定得減免場地使用費者,依其核定內容辦理。
  • 第 10 條
    使用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如有 使用現場設備之需要,應經管理機關同意,方得使用。 二、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申請人自 行負責。 三、申請人如需設置宣傳標幟、張貼海報,應經管理機關同意,並於指定 地點張貼;違者予以拆除。 四、申請人應妥善維護場地之現場衛生及相關設施完整、周邊環境整潔, 並自行負責事後垃圾清理等工作。 五、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 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六、交通或工作之車輛經核准駛入場地者,其重量不得超過八○八噸,並 不得於綠地上行駛。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留。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嚴守場地使用時間;其有逾時或 逾越核准範圍者,管理機關得視情形追償損失及相關責任。 八、禁止在公園內施放鞭炮、煙火、天燈、營火或其他危險物品。 九、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 第 11 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管理機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 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 場地使用完畢後,應於一日內回復原狀交還管理機關。如有損壞,應即修 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管理機關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保 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2 條
    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取消使用 ;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ㄧ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 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 保證金,除已發生者或另議使用期間外,無息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退 還。
  • 第 13 條
    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管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 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有第四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二)違反第 十條規定。(三)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四)將場地轉讓( 借)他人使用。(五)未能維護場地秩序,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破 壞公物者。(六)違反法令規定或不遵從管理機關之指示。二、管理機關 有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得廢止原核准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之文字內容。
  • 第 14 條
    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 知原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 第 15 條
    管理機關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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