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地政講堂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 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
- 第 3 條本場地之使用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提供地政處及地政處所轄業務有關之機關(構)、大專院校或團體申 請舉辦教育訓練、政令宣導、公益活動等之講習、研討會、說明會、 協調會或演講等使用。 二、提供本府所屬各機關(構)或學校使用。
- 第 4 條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 事故,且非即刻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為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送交 地政處許可: 一、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若有代理人,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 四、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 點與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前項申請經地政處許可,申請人未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交場地使用 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者,不得使用。但本府所屬機關(構)及學校免繳 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前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地政處為受益人, 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 第 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政處得不予許可使用: 一、使用目的不符第三條之規定。 二、有未經許可之營業行為。 三、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廢止原許可處分之情形,而於一年內再提出申 請。 四、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6 條本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其使用順序如下: 一、地政處。 二、地政處所轄業務有關之機關(構)、大專院校或團體。 三、本府各機關(構)或學校。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外,同一順序內同時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以先申 請者優先使用。
- 第 7 條本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8 條申請人辦理活動,經地政處許可者,得印製收費入場券時,並應向主管稽 徵機關報備。
- 第 9 條使用本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地政處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 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 二、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地政處許可張貼地 點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地政處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 、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 設備。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地政處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地政處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地政處同意後, 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 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地政處同意,不得擅自將場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地政處遭受損害者, 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地政處得於必要時強制拆 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0 條地政處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本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七日前,通 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 第 11 條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地政 處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 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 不予退還。若因而致地政處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若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無法使用場地者,不在 此限。
- 第 12 條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一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地政處。如有損壞, 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地政處得逕行修復,費用由申 請人負擔。
- 第 13 條活動結束後,經地政處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他 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 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地政處得優先自保證金 中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4 條地政處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地政處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 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情形者。(二)活動內容與 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三)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四)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五)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 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六)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七 )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八)其他致生地政處損害之 行為。(九)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二、申請人前曾有一年內 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且經地政處撤銷該許 可使用處分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三、地政處有第十 條所定情形者,得廢止原許可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 第 15 條地政處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6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地政處定之。
- 第 1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