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本會約聘(僱)人員之敘薪及考核事宜 ,使約聘(僱)人員均能克盡其能,以獎優汰劣,並提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約聘(僱)人員之敘薪及考核,除依約聘(僱)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及約聘(僱)契 約約定外,並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以本會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為限。但不包括代理現職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或 其職務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之約聘(僱)人員。
- 四、敘薪 (一)聘用人員薪點 1.九等資深法務專員: 424薪點至 520薪點。 2.八等資深法務專員: 376薪點至 472薪點。 3.法務專員: 328薪點至 424薪點。 4.財會組員及資訊組員: 280薪點至 376薪點。 (二)行政事務員(約僱人員)薪點: 190薪點至 280薪點。 (三)本會聘用人員配置員額:九等資深法務專員 2人、八等資深法務專員 4人、法務 專員14人、財會組員及資訊組員 2人(配置員額依年度核定數按比例分配)。各 聘僱職務俸階如附表一所列。
- 五、初任本會聘用、約僱職務時,自各該職務之最低薪點支給報酬,未改聘、僱其他職務時 ,依本要點之規定定予以晉階薪點至該職務之最高薪點為止。 曾任行政機關或具相關法律證照於法務專業機構服務年資,經本會採認與現任職務職責 程度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特優者,得比照本要點第十一點規定予以晉階薪點,惟 以至該職務之最高薪點為止。 如曾任行政機關聘用、約僱之服務年資未實施考核制度者,經本會採認與現任職務職責 程度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特優者,得以連續三年服務成績特優年資予以晉階薪點 一級。
- 六、本會現職聘用、約僱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支原薪點。符合所具專門知能條件調任 較高報酬職務時,自所任職務最低薪點支給報酬;如未達所任職務之最低薪點者,支最 低薪點;如原支薪點高於所任職務最低薪點時,支同數額薪點。
- 七、本會約聘(僱)人員於約聘(僱)期間應辦理考核獎懲,其考核區分下: (一)平時考核:指於本年度內各級主管對所屬約聘(僱)人員所作之獎勵及懲處;獎 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二)年終考核:指任現職至該年度終了滿一年之考核。 (三)另予考核:指任現職至該年度終了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以上之考核。 前項考核表格格式如附表二、三。
- 八、本會各級主管應於每年四月、八月對所屬約聘(僱)人員平時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應作為年終考核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 九、年終考核及另予考核應按受評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分別考核,所占比例如 下: (一)工作:指工作質量、時效、協調溝通能力,占百分之五十。 (二)操行:指品德操守是否良好,占百分之二十。 (三)學識:指學識經驗及見解是否能勝任工作之需要,占百分之十五。 (四)才能:指對應辦業務是否有創見,表達敘述是否簡要中肯,占百分之十五。
- 十、年終考核及另予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不滿七十分。
- 十一、年終考核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等:續聘(僱)並晉一階。 (二)乙等:續聘(僱)仍支原薪點。連續兩年考列乙等,不予續聘(僱)。 (三)丙等:不予續聘(僱)。 前項年終考核,指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薪點辦理之年終考核。另予考 核及以不同薪點併資辦理年終考核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薪點晉階資格。 各級主管初評列丙等者,應於考核表具體事蹟欄內詳述具體事蹟及理由。 另予考核除考列丙等不予續聘(僱)外,仍支原薪點。
- 十二、參加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評列等第: (一)不得評列乙等以上之情事: 1.年度內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大過以上處分。 2.曠職連續達三日或累積達五日。 3.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機關聲譽,有具體事實。 (二)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之情事: 1.年度內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2.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3.事假、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另予考核之人員則按任職月數比例計算。 前項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 十三、已晉支原聘(僱)計畫列本職最高薪點者,年終考核雖經考列甲等以上,亦不予晉階 。
- 十四、本會約聘(僱)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標準參照公務人員考績 法施行細則所定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暨「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 懲標準表」辦理。
- 十五、年終考核及另予考核均於每年十一月底先由其本會各單位主管辦理初評,送由人事機 構彙整提送本會考績委員會初核後,簽報主任委員核定。
- 十六、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
- 十七、聘僱人員在聘僱期間,應接受本會工作上指派調遣,並遵守本會之一切規定,如因工 作不力或違反契約書有關規定,本會得隨時解聘僱或改僱。
- 十八、本會聘僱人員於年度進行中或年度終了遇聘僱計畫結束者,均不予續聘僱,且不適用 本要點考核及獎懲規定。
- 十九、本要點經本會主管會報通過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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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7-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2)北市法人字第102318743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