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轄河防建造物申請附掛纜線及 其設施之規費收取事宜,特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 第 2 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並委任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 稱水利處)執行
- 第 3 條申請人於河防建造物附掛纜線或其設施(如強波器、續接器、控制箱、固 定鈑架等),應向水利處提出申請,除符合第七條規定者外,應於申請時 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勘查費新臺幣二千元及許可書費每份五十元。 申請人未繳納前項規定之費用或有文件未齊備之情形者,得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申請書件或已繳交之費 用。 經水利處審查後認無會勘必要者,得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已繳納之勘查費 及許可書費。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准其申請;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退還已繳 納之許可書費。
- 第 4 條前條申請經水利處核准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與水利處簽訂行政契約, 並一次繳納核准使用期間所需之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與水利處簽訂行政契約並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時, 水利處得廢止原核准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已繳費用不予退還。
- 第 5 條使用規費之計算,每公尺纜線每個月以新臺幣一元計收,不足一公尺者, 以一公尺計算;使用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第 6 條保證金按應繳納使用規費百分之五十計收,並於契約期滿、解除、終止或 因其他事由契約關係消滅時,於扣抵使用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其他相關費用後,無息退還賸餘保證金
- 第 7 條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本府里辦公處者,得免予收取行政規 費、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 第 8 條使用本市河防建造物者,除纜線附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設施外, 其餘設施另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辦理。
- 第 9 條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置於河防建造物之纜線,應於本標準施行後二個月內, 依規定申請使用。逾期未提出申請者,依水利法規定辦理。
- 第 10 條本標準所定書表格式,由水利處定之。
- 第 11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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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4004
臺北市河防建造物附掛纜線及其設施收費標準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278400號令定訂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