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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1-2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人管字第10531206600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保母托育政策及制度,特 設置臺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保母,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本 市辦竣登記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 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社會局代表一人。 (二)勞動局代表一人。 (三)衛生局代表一人。 (四)主計處代表一人。 (五)消費者保護官代表一人。 (六)幼保、幼教、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及法律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五人。 (七)保母代表二人。 (八)托嬰中心專任托育人員代表一人 (九)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一人。 (十)家長、婦女及勞工等團體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外聘委員任一性 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 四、本會任務如下: (一)推動本市保母托育政策與制度管理等事項。 (二)研議本市保母收費項目及退費基準等事項。 (三)其他促進保母托育制度管理之相關事項。
  • 五、本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 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專家學者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成員為限。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視同辭職。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列席。
  •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社會局派員兼任;置幹事二人,均由社會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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