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特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3 條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案件(以下簡稱協調案件),應成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其設置要點, 另定之。
- 第 4 條身心障礙者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權益受損時,得向社會局申請協調 。
- 第 5 條申請協調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書面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以言詞申 請者,應製作言詞紀錄。 前項申請書或言詞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 一 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 話及服務單位。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並應檢附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 申請協調之事項及案件事實。 四 申請日期。
- 第 5-1 條申請協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申請書或言詞紀錄不合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 二 非在本市權益受損。 三 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申請協調。 四 協調案件業經訴願或司法程序為實體審理且已處理終結。
- 第 6 條本小組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案件類型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辦理之。
- 第 7 條委員辦理協調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規定。
- 第 8 條協調會議之召開,應自申請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 第 9 條召開協調會議,應通知申請人及相對人到場,並作成協調紀錄。必要時, 得通知其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 協調會議當事人之一方未到場者,應另定期日再行協調。 當事人之一方兩次協調會議均未到場者,視為協調不成立。 前項情形,如係因相對人兩次協調會議均未到場致協調不成立者,社會局 得依申請人之陳述或其他相關資料,調查相對人有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之情事。
- 第 10 條社會局應於協調會議後十五日內作成協調紀錄,送達申請人、相對人及相 關人員。
- 第 11 條申請人於協調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 協調案件經作成協調紀錄者,申請人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申請協調。 協調案件經依前項規定撤回者,亦同。
- 第 12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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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270900號令修正發布第2、4、5條條文;新增第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