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
- 第 3 條本標準所稱機構,指經社會局許可設立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及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公立及公設民營機構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但經社會局認定應適 用本標準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機構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金額不低於下列各款規定者,為具有履行營運之 擔保能力: 一、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核准設立收容量乘以每床(人) 每月最高收費金額乘以三個月。 二、非財團法人機構:核准設立收容量乘以每床(人)每月最高收費金額 乘以一點五個月。 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其登記財產總額已達前項所定標 準者,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第一項各款所稱每床(人)每月最高收費金額,以機構報經社會局核 定之收費金額計算之。
- 第 5 條申請機構設立許可時,應依前條規定提出以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為存款人 之金融機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並於許可設立後十日內將定期存款之 存款人更名為許可設立之機構名稱。定期存款期限屆滿時,應再續存至少 一年。 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登記之財產總額未達前條第一項所定標 準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補足差額。 機構設立後因原核准收容量或收費金額之變更,致其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原 為擔保履行營運能力之定期存款金額未達前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應於許 可變更之處分送達後三十日內,補足符合規定之定期存款金額,並檢具相 關文件陳報社會局備查。
- 第 6 條本標準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機構,其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不符本標準之規 定者,應於本標準施行後一年內補正。
- 第 7 條違反前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 第 8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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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4011
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342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