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定文化設 施之使用效益,以落實重要文化政策、實現重大公益及促進本市文化產業 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特定文化設施管理機關(以下簡稱 管理機關)。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特定文化設施,指本市文化設施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本 府指定者: 一 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其經營收入顯無法支應有關支出。 二 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解除或終止契約。 三 基於執行重要文化政策或實現重大公益目的。
- 第 4 條管理機關為運用特定文化設施,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並經本府核准後辦 理: 一 由管理機關自行運用或管理。 二 提供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運用。 三 提供由設立時本府出資或捐助之金額比例佔其設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財團法人運用。 四 提供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交由前款所定財團法人運用。 特定文化設施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運用方式辦理者,管理機關於簽報 核准時,應檢附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相關運用用途、方式 及期間,並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辦理公告,並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5 條特定文化設施提供運用,應簽訂書面契約,管理機關並應妥善保存契約, 釐正財產系統土地、房屋及設施使用現況資料,並將核准簽、函及契約書 影本函送本府財政局錄案列管。
- 第 6 條特定文化設施運用所簽訂之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隨 時終止契約,停止其使用之意旨,並得視情形載明運用人不得請求任何補 償: 一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 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 經本府依法出售者。 四 運用人運用設施違反法令者。 五 運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將運用設施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將使用權 轉讓他人者。 六 運用人受破產宣告或解散者。 七 運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增設地上物、變更運用設施或約定用途者。 八 因可歸責於運用人之事由,致使用物或其他設備毀損,而不修復者。 九 運用人違反契約約定者。 十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者。
- 第 7 條特定文化設施運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運用人應即停止使用,將特定 文化設施點交並返還管理機關,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任何 補償。
- 第 8 條運用人依前條規定返還特定文化設施後,管理機關應釐正財產系統土地、 房屋及設施現況資料,並應函送本府財政局,解除列管。
- 第 9 條管理機關為辦理特定文化設施之運用管理,得視實際需要編列款項支付所 需費用。 特定文化設施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運用方式辦理者,受託之 財團法人辦理委託事項所需費用,得由文化局視實際需要編列款項支付之 。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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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4010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1939900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