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 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 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
- 第 3 條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 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定資格之老人。 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一年者。 (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 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 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 第 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二、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 三、受補助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補助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 物品。 四、受補助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 五、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補助人。
- 第 5 條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之目的,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政府機 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及保管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辦理。
- 第 6 條受補助人每人每月健保自付額在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以下者, 依其繳納之保險費核實補助全額;超過者,補助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 保險費。 已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部分補助者,其未獲補助部分,以第六類保險對 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為限,予以補助。
- 第 7 條符合第三條所定補助資格者,由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中央健康保 險局。 符合第三條所定補助資格但未依前項辦理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 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補發。
- 第 8 條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 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 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
- 第 9 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 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 第 1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已符合第三條所定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 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依第六條規定追溯 發給補助款,其申請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為之, 逾期申請者不予發給。 前項情形,第六條所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其金額依中央 健康保險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告之平均保險費計算為準。
- 第 11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2 條本辦法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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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4010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7171600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2條條文;並修正條文自99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