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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都新字第09731220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下稱本府)為處理都市更新事業程序終結前因都市計畫 、相關法令修正,實施者自行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案件,特訂定 本要點。
  • 二、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向本府申請報核,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自行修正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時,以本府公告公開展覽時點為準,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於該計畫未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辦理公告公開展覽前,實施者得自行修正計畫內容,逕送修正後之 計畫書續審。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且該計畫已完成本條例第十九條規 定之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實施者自行修正計畫者,應就該計畫之修 正內容,於相當期限內提供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關係人公開閱覽,並召開說明會及通知出席會議。 (三)前款所稱相當期限及召開說明會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公開閱覽之相當期限不得少於二十日。 2.召開說明會之日期應於公開閱覽期限內。 3.通知公開閱覽與說明會方式可採自行送達(應製作簽收清單)或 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附回執(雙掛號)方式送達,並應於公開閱 覽之起始日三日前寄送。 4.通知內容須包含公開閱覽起迄時間、變更計畫書圖供公開閱覽之 場所、說明會召開時間、地點,及修正計畫對照資料表。 (四)實施者於召開說明會後,應檢附送達證明文件與彙整相關意見,並 將計畫修正前後內容製作對照資料表,併修正後之計畫先送請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幹事會審查後,再提臺北市都市更新 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
  • 三、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 計畫一併報核者,應撤回原申請案,重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程序辦理 。實施者改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分別報核者,應撤回 原權利變換計畫案;僅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辦理修正者,依本要 點第二點規定辦理。
  • 四、實施者自行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部份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無須辦理公開閱覽及舉辦說明會, 得逕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幹事會審查後,再提臺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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