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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3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財產字第09732913000號函修正下達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取得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所取得之 債權憑證,以確保本府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三、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債權憑證。 各機關承辦人員收到債權憑證時,應先檢查憑證內各欄記載有無錯誤或不符,如有錯誤 或不符者,應即函請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更正後,移請債權憑證管理人員保管或予以歸檔 。
  • 四、各機關債權憑證管理人員收到債權憑證時,應以該憑證影本或造冊列表通知會計室據以 登帳,並按時效期間屆滿先後順序排列,列冊或建檔妥為保管。但債權憑證內容包括多 筆債權資料,無法按時效期間屆滿先後順序排列者,倘已建置債權憑證資訊系統,且可 按時效屆滿日妥為控管者,得以取得債權憑證先後順序保管。
  • 五、各機關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應依其適用之民法、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等相關法規 妥善管理。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或逾行政執行期限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查明管理 、催繳程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查核後,函 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核定,並副知本府主計處後,據以辦理註銷。 債權獲償或因前項以外之情形消滅時,各機關承辦人員應即時通知會計室辦理實收繳庫 或帳務沖銷。 依前二項辦理之債權憑證應告知債權憑證管理人員將該憑證另行抽出裝訂成冊歸檔。
  • 六、債權憑證移轉予其他機關時,承辦人員應通知債權憑證管理人員取消列管,並通知會計 室辦理沖銷轉帳。
  • 七、各機關債權憑證管理人員應每年定期全面清理債權憑證,除有特殊情形,經簽請機關首 長同意外,應以清理二次為原則,其清理方式如下: (一)依據債務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列冊洽請稅捐稽徵機關 或財稅資料中心提供債務人財產、所得及納稅資料。 (二)凡查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者,應通知該強制執行案件承辦人員向法院聲請或行政執 行處申請再予強制執行。 前項清理結果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或財稅資料中心函復後,至遲於三個月內簽陳機關首長 核閱,並加會會計室。
  • 八、債權時效屆滿前二個月,各機關債權憑證管理人員應將該債權憑證移請各承辦人員儘速 依法向法院聲請重新發給債權憑證。
  • 九、各機關債權憑證管理人員應將每次清理結果連同清理有關資料裝訂成冊,備供查核及列 入交代。
  • 十、本案執行情形由各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規定辦 理獎懲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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