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以下簡 稱聽語功能障礙者)參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共事務所需之手語翻 譯服務,特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
- 第 3 條本辦法所定手語翻譯服務之服務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辦理之公聽會、說明會、記者會、公辦政見發表會、協調會 及服務活動。 二、依法設立之團體辦理之公益慈善活動。 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與公共事務參與有關之活動。
- 第 4 條政府機關或依法設立之團體辦理第三條所定各類公共事務活動時,得申請 本辦法所定之手語翻譯服務。但主辦機關或團體未申請者,得由持有本市 聽語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者提出申請。
- 第 5 條申請人應於服務開始七日前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社會局或社會局指定 之單位提出申請。但情況急迫者,不受前開申請期限之限制。 社會局受理申請後,應即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經核 准者,應依申請內容派遣合適之手語翻譯員提供服務。
- 第 6 條依本辦法提供手語翻譯服務之手語翻譯員,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經手語翻譯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二、曾受聘為手語翻譯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之監評人員。 三、領有本府核發之手語翻譯員資格證明。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員,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不得擔任本辦 法之手語翻譯員。
- 第 7 條本辦法所提供之手語翻譯服務,社會局得委託民間單位辦理。 社會局委託民間單位辦理手語翻譯服務者,應不定期實施督導、考核或評 鑑。
- 第 8 條依本辦法提供手語翻譯服務者,得向社會局請領手語翻譯服務費,其金額 由社會局定之。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9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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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3394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