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5-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586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標準依印鑑登記辦法第十二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 稱戶政事務所)執行。
  • 第 3 條
    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其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 印鑑登記:每次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二 印鑑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印鑑登記,指印鑑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 第 4 條
    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規費應隨案繳納。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退還。
  • 第 5 條
    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規費,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收受後,依法定程序 解繳市庫。
  •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