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5-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585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並委任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執行。
  • 第 3 條
    申請門牌編釘或門牌證明書,其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 門牌編釘:每面收費新臺幣六十四元。 二 門牌證明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門牌編釘,指門牌之初編、增編、改編、補發及換發。
  • 第 4 條
    門牌因道路更名、行政區域調整或政府機關主動辦理整編者,門牌編釘及 門牌證明書之規費免予收取。
  • 第 5 條
    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書規費應隨案繳納。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退還。
  • 第 6 條
    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書規費,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收受後,依法定程 序解繳市庫。
  •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