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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4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財產字第09830675300號函訂定下達全文12點;並自即日實施
  • 一、(目的)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人民、法人、團體認養公有土地,設置綠美化設施 ,或管理維護簡易運動、綠美化設施,並提供認養人命名之權利,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 二、(主管機關)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各設施或土地管理機關。
  • 三、(名詞定義) 本要點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土地:指本市轄區內之市有土地、他級政府所有土地。 (二)認養:指認養人自行負擔費用設置綠美化設施,或對於已設置之簡易運動、綠美 化設施進行管理維護。 (三)命名:指認養人依本要點申請辦理認養後,於認養期間內,取得之命名權利。
  • 四、(認養及命名標的) 本要點所稱之認養標的如下: (一)本府各機關學校經管尚未依計畫開闢使用或處分之空置市有土地,或已設置簡易 運動、綠美化設施之市有土地。 (二)他級政府所有土地,經其管理機關同意依本要點辦理者。
  • 五、(受理機關) 依本要點申請認養之受理機關如下: (一)設置並管理維護綠美化植栽者,由土地管理機關辦理。 (二)已設置之簡易運動、綠美化設施者,由設施管理機關辦理。
  • 六、(簽訂契約) 認養人申請認養公有土地,應檢附申請書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簽訂行 政契約。
  • 七、(申請命名及限制) 認養人得就認養標的申請命名。 名稱內容應經受理機關核可,且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有違反法令規定之虞者。 (二)有礙風化或違背公序良俗之虞者。 (三)引起他人不良觀感者。 (四)具政治性或宗教性者。 (五)有誇大或虛偽不實之虞者。 (六)誹謗、中傷或排斥第三人者。 (七)有宣傳或推廣理容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 茶室等特殊行業之名稱者。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不適合之內容。 命名名稱僅於認養期間有效,認養期間以三年為原則,認養人得於認養期限屆滿前洽受 理機關申請繼續認養,如經同意,得沿用原名稱。認養期間如需重新命名,認養人應提 出理由,送請受理機關重行審核。
  • 八、(標誌牌規格及內容) 認養範圍內受理機關應設置50公分乘100公分標誌牌1面。標誌牌內容應載明臺北好好看 識別標誌(LOGO)、土地提供單位、管理單位、認養人及使用規範(如附件)。 認養人得自行負擔費用設計標誌牌,不受前項規格限制,但內容與使用規範應揭載於自 行設計之標誌牌上。認養範圍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設置一面,每超過300平方公尺得 增設一面。 認養人得視實際使用情形增列其他使用規範。其標誌牌數量、位置、使用規範內容等應 經受理機關核可。
  • 九、(管理維護責任) 認養人應對下列事項負管理維護之責: (一)認養場地內應確實供公眾使用,不得獨占使用或讓民眾誤認屬認養人私有產權範 圍。認養人不得阻擾公眾使用,受理機關於必要時,得於認養標的為適當之標示 。 (二)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如欲變更認養範圍或範圍內既有附屬設施、其他構造物、花木 、草皮等,應以書面檢具設計圖說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未經審核同意,不得私 自變更。其變更費用由認養人自行負擔,變更後設施之所有權歸受理機關所有。 (三)認養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應保持現狀,無條件點交受理機關,認養人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
  • 十、(考評) 受理機關對於認養標的應不定期考評,成績優良者,得予公開表揚,認養人並得優先續 約;成效不彰或違反認養意旨者,受理機關得要求認養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受 理機關得終止契約。
  • 十一、(終止認養情形) 認養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隨時終止認養,認養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因開發、利用必須終止認養者。 (三)乙方利用認養場地收取場地使用費、清潔費或從事商業性營利行為等,經查證 屬實者。 (四)違反認養契約之約定或相關法令規定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認養者。
  • 十二、(附則) 本要點試辦三年,期滿後失效,試辦期間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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