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 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 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
- 第 5 條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 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 第 6 條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 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 之選舉活動。
- 第 7 條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 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 二、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三、值班或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 第 8 條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 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 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 第 9 條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 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 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 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 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 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 事項。
- 第 10 條公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 第 11 條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 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公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 第 12 條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 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 有差別待遇。
- 第 13 條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 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並應於辦公、活 動場所之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動之告示。
- 第 14 條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務人員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 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公務人員並得 向監察院檢舉。
- 第 15 條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權益,不得因拒絕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而遭受不公平 對待或不利處分。 公務人員遭受前項之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時,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請求救濟。
- 第 16 條公務人員違反本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 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 之。
- 第 17 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 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 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 第 18 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 法之規定。
- 第 19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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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77231號令修正公布第5、9、1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