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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人一字第09830553600號函訂定下達全文12點
  • 一、本要點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古物、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古物、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廢止之審議。   (二)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之審議。   (三)古物、民俗及有關文物相關獎勵、補助之審議。   (四)古物、民俗及有關文物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   (五)其他本法規定有關古物、民俗及有關文物重大事項之審議。
  •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 人,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委員十一至十九人,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本府相關業務機關代表。   (二)私立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學術等機構代表。 (三)具有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遺址出土古物、民俗、信仰、節慶 及相關文物、法律、文物保存科學及修護專業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聘任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五、本會會議以每四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 得依案件需要,另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 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 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 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 與表決。
  • 八、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 九、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 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 十、本會幕僚行政作業,由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文獻委員會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 十一、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市文獻委員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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