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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4867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指示建 築線有關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
  • 第 3 條
    申請建築線指示之程序如下: 一、檢具應備書圖文件,向發展局申請。 二、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向發展局領取繳款清單,並依繳款清單上之說明   繳納規費。 三、憑規費繳納收據向發展局領回建築線指示圖之透明圖,依所需份數晒   印副本,並分別著色後,送發展局校對蓋章,除發展局抽存一份外,   餘由申請人領回。 前項第二款規費,基本指示樁位點數二點應繳新臺幣四百五十元,每 增加一點增繳新臺幣一百元。
  •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備書圖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計畫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範圍至少包括一個街廓以上。 三、位置圖:載明基地及附近道路、機關、明顯建築物等關係位置。 前項書圖文件之製作說明如附表。
  • 第 5 條
    申請書圖文件不符製作說明時,發展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正。申請人未 依期限改正者,發展局得將該申請案件駁回。
  • 第 6 條
    申請人應於申請案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建築線指示圖副本校對,逾期 應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 依前項規定校對之建築線指示圖副本之有效期限為申請案核准日起八個月 。
  • 第 7 條
    發展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副本,實施時應依現地測量標示為準;地籍套 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 分區界線不明確時,經發展局認定有查證必要時,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 回,俟地籍測量分割確定後再行申請。
  • 第 8 條
    申請人應將有礙測釘工作之物品遷離現場或作妥善之處理。 經釘立之建築線標誌或標示之樁位,應依發展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副本 詳加核對,並予保護,不得移動;如有遺失、毀滅、傾斜或折斷時,應重 新申請建築線指示。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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