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 稱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並委任各學校執行 。
- 第 3 條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學校各類運動場、球場、活動中心(含禮堂)、游 泳池、教室、演藝場所及會議室等區域(以下簡稱校園場地)。但依其他 法令委託營運管理或使用之校園場地,不適用本辦法。
- 第 4 條校園場地之使用,不得為影響學校教學或相關活動之進行;其用途以下列 活動為限: 一、學校教育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其他不違背法令或善良風俗之活動。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不得為營業行為。但經學校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申請校園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但經學校公告開放一般 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毋需申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送交 學校許可: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由代理 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 四、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 點及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臺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前項申請經學校許可,申請人未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交場地使用費 、保證金、切結書及其他費用者,不得使用。 校園場地辦理活動之主辦單位為教育局、教育局所屬社教機構或學校自辦 者,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其餘本府所屬機關(構)免繳保證 金。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學校為受益人, 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 第 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者 ,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各款之規定。 二、有第十七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申請人前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 且經管理機關撤銷該許可使用處分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 還。
- 第 7 條校園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但 多數人申請長期使用致場地時段不敷分配時,由學校協調解決或抽籤決定 之。 申請長期使用校園場地,每期以三個月為限,期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 期滿日七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長期使用者以每週二次、每次二小時為原則。但在不影響其他使用者之情 形下,學校得准予增加每週使用場地之次數及時數。
- 第 8 條校園場地開放時間如下: 一、上課日:上午五時至七時、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 二、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上午五時至下午九時三十分。 三、寒、暑假:學校辦理學藝活動時,開放時間比照上課日辦理,其餘開 放時間比照週休二日及例假日辦理。 前項校園場地開放時間,得由學校視實際需要調整,並於調整日七日前, 於網站及門首公告。
- 第 9 條學校因施工、重大教學活動或其他特殊情形,場地開放確有困難者,得暫 停開放,並應函報教育局備查。 前項情形,學校應於停止開放日七日前,於網站及門首公告。
- 第 10 條校園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11 條申請人辦理活動,經學校許可者,得印製收費入場券,並應向主管稽徵機 關報備。
- 第 12 條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學校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後 ,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 賠償。 二、使用校園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學校許可後, 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學校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 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活 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學校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學校同意後,始 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並 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學校遭受損害者,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學校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 ,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3 條學校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校園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 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 第 14 條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 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校園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 費用不予退還。若因而致學校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學校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學校。如 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學校得逕行修復。
- 第 16 條於活動結束後,經學校派員檢查校園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 其他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 金之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學校得先自保證金中扣 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7 條學校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學校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 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 二、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四、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五、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 六、有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七、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學校設施有危害之虞。 八、其他致生學校損害之行為。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學校指示之行為。 十、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18 條學校依本辦法辦理場地開放之收入,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其賸餘款應於 年度終了時結清作為各校教育發展基金來源。
- 第 19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各學校另定之。
- 第 2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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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4005
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4868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