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以保障居住 安寧及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例假日,指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 第 4 條本辦法管制之施工作業範圍如下: 一 連續壁施工作業。 二 打樁及樁基礎施工作業。 三 地下室安全措施組立作業(含開挖作業)。 四 鋼結構組立作業。 五 混凝土澆置作業。 六 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岩石、混凝土、磚牆等破碎作業。 七 吊車之裝卸作業。 前項施工作業,平日不得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施工;例假日不得於 上午八時前、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或下午六時後之時段施工。但本府工 程主辦機關報本府核定自行管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施工作業之材料及機具運載等前置作業得於上午六時至八時進 行。
- 第 5 條施工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需於前條不得施工時段作業者,起造人、 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應於施工五日前向都發局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 得施工: 一 實施施工特殊管制地區。 二 工地周界起算五十公尺範圍內無人居住。 三 地下室安全措施組立需連續作業。 都發局依前項規定核定者,應副知本府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轄區派出所。
- 第 6 條經依前條規定核定施工者,仍應遵守法令規定。如有違反,由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副知都發局。
- 第 7 條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核定前擅自施工 者,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規定,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 拆除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 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 第 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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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300599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建築工程夜間及例假日施工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