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4936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98年8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以保障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居住安寧及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並委任本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 建管處)執行。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夜間,指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所稱例假日,指星期六、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 第 4 條
    本辦法管制之施工作業範圍如下 : 一、連續壁施工作業。 二、打樁及樁基礎施工作業。 三、地下室安全措施組立作業(含開挖作業)。 四、鋼結構組立作業。 五、混凝土澆置作業。 六、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岩石、混凝土、磚牆等破碎作業。 七、吊車之裝卸作業。 前項施工作業,平日不得於夜間施工;例假日不得於上午八時前、中午十 二時至下午一時及下午六時後之時段施工。但本府工程主辦機關報本府核 定自行管制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施工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需於前條不得施工時段作業,應於施工 五日前向建管處申請核定,並副知本府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轄區派出所。 一、實施施工特殊管制地區。 二、工地周界起算五十公尺範圍內無人居住。 三、地下室安全措施組立需連續作業。
  • 第 6 條
    經依前條規定核定夜間、例假日施工者,仍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 令規定。如有違反,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處理,並副知 建管處。
  • 第 7 條
    違反第四條之不得施工時段規定或未依本辦法報核而擅自施工者,依建築 法第八十九條規定,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新臺 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 額之罰鍰。
  • 第 8 條
    本辦法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