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目的: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控管公共工程進度,順利推動公共建設,提升施政 執行力,特制定本協處機制。
- 二、適用時機: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公共工程,於施工期間遇有進度落 後或停滯現象,須協調排除障礙因素,以利工程順利推動。
- 三、進度落後或停滯現象因素探究: (一)廠商履約能力不足(例如財力、管理、施工等)。 (二)物價波動。 (三)民眾抗爭(例如因拆遷、徵收、損鄰、施工噪音、政策等)。 (四)設計未臻完善與工地現場有出入(例如地質調查、現有管線等)。 (五)法令約束(例如都市設計審議、老樹保護、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及建【使】照等 )。 (六)天候影響或天然災害。 (七)契約變更。
- 四、相關法令:除適用該工程採購契約外,並依下列法令辦理: (一)政府採購法。 (二)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對於所屬機關(構)工程履約爭議督導協處作業原則。 (三)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要點。 (四)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 (五)其他相關法令。
- 五、協處機制: (一)工程主辦機關(或代辦機關)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或廠商工地運作狀況,發現進 度已有落後或停滯跡象,工程司或監造單位應即主動查明原因及責任歸屬。 (二)上級機關應就所屬機關辦理之各項工程,隨時督導其進度狀況,遇有異常現象, 應主動介入,並予以必要協處。協處作業原則可參採「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 對於所屬機關(構)工程履約爭議督導協處作業原則」辦理。 (三)工程主辦機關依工程進度落後或停滯原因責任屬性,分別以下列方式處理: 1.屬廠商責任者,工程司或監造單位應即督促廠商排除障礙積極趕工。進度落後 達一定程度以上,工程司或監造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廠商限期提送趕工計畫,監 督廠商依趕工計畫執行並應副知上級機關,上級機關接獲相關訊息後應予加強 督導、列管追蹤。廠商若有爭議時,則依採購契約爭議機制辦理。 2.屬工程主辦機關責任者,工程司或監造單位應立即向機關反映,機關應速研擬 落後解決對策,並主動介入處理,如有涉及跨機關協調事宜,應依「臺北市政 府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要點」規定辦理,如仍無法解決時,應向上一級機關尋 求協處。 3.非屬工程專業之機關,除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要點」規定辦理 外,如涉及工程技術者,得提報本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諮詢小組協助處理。 (四)工程主辦機關提報上級機關請求協處時,應將機關初步協調結果與擬待解決(困 難)協處事項,一併彙整送請上級機關參辦。上級機關提報本府層級協處時,亦 同。 (五)工程主辦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研擬對策後,視需要邀集相關機關(或人員)協調之 ;經達成協議,且無須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即可執行者,通知廠商依案執行。如須 辦理契約變更,則依契約變更程序限期辦理,並予檢討工期,如無法達成協議, 依第 6款辦理。 (六)經工程主辦機關協調無法達成協議,報請上級機關協處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 由上級機關報請本府層級協助辦理(機關得提報本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 (七)經本府召開協調確定案件處理方向,工程主辦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依協調結論配 合辦理契約變更、檢討工期及修正預定進度表,並依新修正之預定進度表執行及 管控。
- 六、工程主辦機關若因掩飾進度落後情形未報或未及時協調處理、反映上級機關或本府(或 工程主辦機關未經協調即向上級機關反映),致落後情形擴大,機關應就情節輕重,檢 討相關人員責任。
- 七、工程遇窒礙難行,經協處仍無法解決時,工程主辦機關應速簽報本府確認工程相關決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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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工土字第109302219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