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肯定多元文化,積極保存、維護發展原住民族 文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 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市政府有關局、處、會、公 用事業機構、學校及區公所應配合辦理。
- 第 3 條市政府應鼓勵本市市民參與原住民族文化活動,對於成效優良者,得予以 表揚或獎勵。
- 第 4 條對原住民族藝術、傳統技藝、歌舞、優良風俗及倫理道德之保存與發展, 具卓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市政府得予以獎勵。
- 第 5 條市政府為維護發揚原住民族文化,提昇原住民族謀生知能及增強競爭力, 應自行或輔導民間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
- 第 6 條市政府應推動原住民族語言保存與傳承。 市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教室,以提供原住民學生學習族語及文化之處 所。 為鼓勵原住民家庭營造族語環境,市政府應獎勵推行成效卓著之家庭。
- 第 7 條本市公立中等學校設有體育、音樂、舞蹈、美術等專班,對原住民族學生 具有同類特殊才能者,應予以從優錄取及獎勵。 前項從優錄取及獎勵,依特殊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第 8 條本市市立圖書館得設置原住民族文化書籍教材專區或專櫃,其他社教機構 得提供各原住民族之導覽、錄音或現場解說服務。
- 第 9 條市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文物保存機構,以提供原住民族文物典藏、展示、 研究、文化學習及推廣教育。 市政府應全面調查、蒐集、整理及維護原住民族文化資產。 私人捐獻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予市政府者,市政府得予以獎勵。
- 第 10 條市政府應興設原住民族文化園區,以辦理原住民族文化展演、傳統技藝傳 習及文化推廣教育活動。
- 第 11 條市政府應推動原住民族文化創意之發展,並予以獎助。
- 第 12 條本市對大眾傳播媒體,以保存、傳授及發展原住民族文化為目的,提供頻 道、版面、製播節目或發行書刊,其成效卓著者,市政府得予以表揚或獎 勵。 從事文化、藝術或大眾傳播之工作人員,以保存、傳授及發展原住民族之 文化為目的之創作,市政府得予以表揚或獎勵。
- 第 13 條市政府所屬臺北廣播電台應製播與原住民族相關之節目,由原住民族個人 或團體製播節目者,應予以獎勵。
- 第 14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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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3-1001
臺北市原住民族文化保存發展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109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