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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6-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36489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市民申請非包裝飲用水檢驗,保障市 民飲用水安全及品質,並維護市民健康,加強便民服務,落實使用者付費 原則,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非包裝飲用水,指非屬包裝礦泉水、包裝蒸餾水、包裝純水或 其他以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檢驗非包裝飲用水,其檢驗類別及送驗樣品數量等規定如下 : 一 細菌檢驗:用無菌杯﹙袋﹚盛裝 120 毫公升水樣。 二 衛生檢驗:除用無菌杯﹙袋﹚盛裝 120 毫公升水樣外,並應另用一 般容器盛裝 2000 毫公升水樣。
  • 第 5 條
    申請非包裝飲用水檢驗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臺北市市民。 二 臺北市轄區內各級機關(構)、團體、學校。 三 臺北市各公司行號。 四 臺北市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前項之申請應檢具符合各款資格之文件、足量之送驗樣品及填具檢驗申請 表,並備妥回郵掛號信封一個,親自或委託他人至環保局申請檢驗。
  • 第 6 條
    申請檢驗非包裝飲用水不符合前二條規定者,不予受理。
  • 第 7 條
    非包裝飲用水檢驗項目及檢驗規費之收費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 如附表。
  • 第 8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第十八 條規定辦理退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環保局依送驗樣品當時 狀態進行檢驗,如無法檢驗出所要求之檢驗項目者,亦同。
  • 第 9 條
    申請人不得使用環保局之檢驗報告,作為廣告宣傳、商業推銷之用或拒絕 環保局之採樣檢驗。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時,環保局得通知停止使用該檢驗報告。並自通知日 起,六個月內不受理其檢驗申請。
  • 第 10 條
    環保局受理檢驗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環保局定之。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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