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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3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109)府產業農字第10960178752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9年6月10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農業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範圍內,興設農作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
  • 三、本要點所稱農業用地,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 土地。
  • 四、本要點所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農業用地經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 ,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 申請建築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
  • 五、依本要點興設農作設施,其種類、材料、大小規範,以下列各款規定 為限: (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農作產 銷設施。 (二)臺北市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審 查標準第五條規定之簡易寮舍。
  • 六、申請人興設農作設施所需土地面積,應符合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土地作業要點第十二點有關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農漁業普查所認定之標 準。
  • 七、申請人申請興設農作設施時,應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施工圖 說(含平、立面圖及配置圖)、位置圖(套繪於地籍圖)、農業生產 經營計畫、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非土地所有權人應檢具所有權 人身分證影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本府產業發展局申請許可。 本要點發布生效前,已興設農作設施申請補正程序者,準用本要點規 定。 本府產業發展局受理前二項申請時,應由本府產業發展局邀集農業、 水土保持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權責機關會同現場勘查或審查。
  • 八、依本要點興設農作設施,限供農業使用,不得擴建、增建、申請編釘 門牌號、供人住居、工廠或營業等非農業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產業發展局關應廢止其許可,並依建築法、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等有關規定處理。
  • 九、本要點於完成下列公告程序時,停止適用。 (一)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已依法完成細部計畫並公告實 施。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已依法 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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