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4-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主會決字第106316508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存貨及存出保 證金等各類應解繳公庫款項之會計事務處理,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 二、各機關對經管之各項債權,應積極收繳,不得積壓延誤。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依其規定 辦理: (一)各機關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類債權者,應檢同 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審核,俟審 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通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及本府財政 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二)各機關執行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因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行政法院等機關 撤銷原處分,或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者,可依權責機關之相關核定文件辦理註銷 帳列相關科目。 (三)各機關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檢同有關證件,以逐案或彙案方式,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註銷帳列相關科目,並通知主計處及 財政局。 (四)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之補助款或受託執行各項工程產生之代辦工程服務收入,其 預算與實際結算差異數,可依實際執行狀況自行辦理註銷。 (五)各機關實際執行業務發生之匯兌損失,應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外匯匯率調整 後有關帳務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六)各機關在當年度發現帳列錯誤者,可自行辦理註銷;在以後年度始發現錯誤者, 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 ,並通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七)各機關尚未執行之保留釋股收入,其因市場因素或臺北市議會決議等,致不再執 行者,應專案報經本府同意後辦理註銷。實際釋股價格與預算編列價格間之差額 ,各機關得自行辦理註銷。 (八)釋股收入以外之專案保留款,其因計畫變更無繼續保留之必要者,應檢同有關證 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同意後辦理註銷。 (九)因執行釋股政府持股比率下降或被投資事業實際盈餘較預算數減少,導致政府獲 配股息紅利較預算減少者,各機關得就減少部分自行辦理註銷。 (十)審計處修正增列之收入保留數,已屆滿四年尚未執行而有註銷之必要者,應查明 催繳程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 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通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十一)各機關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註銷作業,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債權憑 證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二)因債權憑證未能全額獲償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照 本點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辦理註銷者,應依照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並檢 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 並通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 三、各機關帳列之存貨部分,有註銷之必要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 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通知主計處。
  • 四、稅課收入及其罰鍰不適用本作業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自行管控催繳相關案件。
  • 五、依第二點各款及第三點規定須俟審計處核定據以辦理註銷者,至遲應於年度終了前,檢 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又各機關於單位決算報送後至臺北市地方總 決算初步彙編完成前,接獲審計處核定註銷者,應即時依核定結果修正單位決算及主管 決算,並分別送達有關機關。
  • 六、本作業規定所定由主管機關核轉事項,其為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者,自行核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