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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財務字第09832579200號函訂定全文15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 )專戶及保管品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各機關專戶之設置及保管品之收存管理事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三、本要點所稱專戶,係指為存管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三 項規定之存款而設置之專戶,包括未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專戶、保管金專戶及零用 金專戶。 所稱保管品,係指票據、有價證券及財產契據。財產契據指契約、收據、借據、信用狀 、保管單、履約保證書、證明書及其他權利證件等。
  • 四、各機關設置專戶,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函報市庫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同意後辦理;更換戶名,亦同。同一性質之專戶,以設置一戶為原則 。 於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庫銀行)總(支)庫開戶,應持財政局簽證之「臺北市政 府所屬機關學校公庫存款專戶開戶核定表」(如附表一)辦理。 第一項核准開戶文件,應永久保存並影印列入移交,俾供本府及審計機關查核。
  • 五、各機關設置專戶及保管品戶,戶名應含機關之全銜,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專戶。
  • 六、各機關應於財政局核准開戶或更換戶名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相關手續,並填製「臺北市政 府所屬機關學校專戶異動備查表」(如附表二)送財政局備查;更換帳號及銷戶,應於 異動日起三十日內填製上開備查表完成報備程序。
  • 七、各類專戶及保管品戶應使用機關首長、主辦會計、主辦出納之印鑑,但零用金存款戶得 使用經管零用金人員及總(事)務主管人員印鑑。 前項應使用印鑑得視組織編制情形及業務特性授權;至於籌備中尚未獲頒印信之機關, 得借用其上級機關印信。
  • 八、各機關於代庫銀行之專戶存款,依法規或存款性質應予計息者,得由財政局與代庫銀行 議定利率通案計息,非屬約定通案計息範圍之專戶,得由各機關於設置專戶時與代庫銀 行洽定個案計息。
  • 九、專戶存款轉存定期性存款,應沿用原撥款專戶之戶名及印鑑;到期之本金及利息,均應 轉回原撥款專戶。
  • 十、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支付時,應支付予該專戶 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 十一、專戶支票,由代庫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局同意後統一印製。
  • 十二、各機關保管品之保管事務,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委由代庫銀行辦理。
  • 十三、出納管理單位收到各項保管品,應逐案編註收管案號,分類登入保管品紀錄簿;須存 庫之保管品,應即送存代庫銀行保管,並分類登記於存庫保管品備查簿,按月編造保 管品報告表送會計單位及相關業務單位查考。
  • 十四、各機關對於存庫保管品,應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及辦理清理作業。
  • 十五、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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