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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4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北市工建字第095600852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點
  • 一、本原則係鑑於部分建商將原屬於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土地,以平面類似 集合住宅之設計方式,提供一般民眾作為住宅使用,並以低於住宅區 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予一般民眾,因其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易使 一般購屋民眾誤認為俗稱之工業住宅。此舉除肇致購屋糾紛,並影響 合法建築開發業者之權益,為避免造成不公平競爭及爾後違規使用處 理之困難,故訂定處理原則如下(未符該原則規定者,不予核發建造 執照): (一)單戶室內面積(含浴廁空間及茶水間)須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惟文化藝術工作室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 (二)機電設備空間須集中設置於公共空間,並為公共使用且不得約定專 用。 (三)各戶僅能設置一套之浴廁空間。 (四)室內除必要之茶水間(限設一處)及浴廁空間外,不得設置隔間。 (五)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加註:「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並 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除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明 確記載外,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且須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施工中應加強樣品屋及預售中心之管理,樣品屋、實品屋及圖說 應符合發照圖說及用途,並於現場張貼公告說明。現場如作核准用 途以外之使用,均視為違規使用,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 (六)起造人須切結:「確實作○○○○○使用,如誤導民眾為住宅用途 ,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而 受處罰,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廢止建造執照。」
  • 二、相關後續執行方式如下: (一)實施日前掛號申請案件(含變更設計案),依說明一之(三)、( 四)、(五)、(六)款辦理。 (二)實施日後掛號之建照申請案件,依說明一所訂原則辦理,但已完成 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審議者,仍應依說明一之(三)、(四)、( 五)、(六)款辦理。 (三)實施日後辦理變更設計之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1.原建造執照非屬策略性產業使用及類似集合住宅平面,擬辦理變 更設計為策略性產業使用或其他類似集合住宅平面之案件,仍依 說明一原則辦理。 2.原已屬策略性產業或其他類似集合住宅平面使用之變更設計案件 ,得維持原核准內容,如欲調整設計平面者,仍比照說明一原則 辦理。 (四)申請使用執照中之建造執照案件,於使用執照核發時於附表內註記 :「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 戶,且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載明,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之使用,並應列入產權移轉交代,轉載於公寓大 廈管理規約中。」 (五)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持續加強巡查及不定期檢查,如發現未依 原核定用途使用,將依法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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